【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或者指导下,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
五、规范推进个人诚信信息共享使用
(二)积极开展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提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应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共享关系,并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服务。
【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10号)
五、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
(十六)强化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信用报告查询、信用审查、信用修复等服务。
【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01号)
第九条 信用报告的使用领域。
(一)申请政府公共资源分配、财政性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等融资项目;
(二)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以及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和货物招投标、土地招投标;
(三)行政机关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等领域;
(四)其他需要出具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领域。
第十七条 信用审查报告由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接到审查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反馈申请审查的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
【文件】《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发〔2018〕23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据信息主体授权,按照信息目录明确的授权查询信息范围,通过信用服务窗口、信用网站、信用APP等途径,向信息使用单位和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健全完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信息使用单位和公众提供基础信息比对核查、信用信息查询、信用审查、红黑名单公示、信息批量交换、联合奖惩、信息嵌入应用等多渠道和多方式的信用信息应用服务。